(2016)豫1281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字45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义煤集团××村煤矿辅助队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8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董志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董志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开车到义马市连银小区62号楼下见到被害人杜某甲及其家某,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从其车内拿出一把菜刀乱挥,期间刘某甲持菜刀将杜某甲右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杜某丙、闫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证明、申请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董志强律师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亲戚之间因家庭琐事所引起的案件,而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主动投案自首,构成自首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因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前妻杜某乙发生矛盾,被害人杜战京(杜新环的弟弟)及杜某某(杜新环的弟弟)、闫某(杜新环的儿子)、张某(闫某的朋友)、宋某(闫某的朋友)乘出租车到被告人刘某甲居住的义马市连银小区62号楼处说事。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开车到自己居住的义马市连银小区62号楼下,见到被害人杜某甲和其他人员5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甲从其车内拿出一把菜刀乱挥,期间刘某甲持菜刀将杜某甲右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杜某甲就民事经济纠纷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丙、杜某丁、闫某、张某甲、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本案系亲戚之间因家庭琐事所引起的案件,且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