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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荣仙与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仙,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976号原告:高荣仙。委托代理人:陶光华,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外贸园区。诉讼代表人:朱顺德,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荣仙诉被告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仙的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红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仙诉称:原告是红光公司员工,已工作多年。在2012年期间,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并向原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红光公司企业破产管理人。在优先支付公司员工工资中,由于管理人对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不予认可,并对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12)635号专项审计报告有异议,由此导致原告本来应得工资款长期无法兑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企业破产后,按规定员工工资应该优先偿付。现起诉要求确认红光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4月工资款计13700元。被告红光公司辩称,2012年4月底被告公司停产,为了安抚职工,被告已经和留下的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将2011年以前及2012年的工资支付完毕,2012年3月、4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也已经由钱清镇人民政府垫付,所以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工资都已经付清了。如果原告对已经领取的工资有异议,应当及时仲裁,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又名高云仙。2012年5月7日,被告(合同称甲方)与原告(合同称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因甲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与本公司无关。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合计972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三、其他双方无争议。协议订立后原告领取了上述9720元。现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1月至4月工资债权,遂成讼。同时认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红光公司以企业明显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裁定受理申请人红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被指定所担任红光公司的管理人。原告高荣仙曾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事项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绍柯劳仲案不字〔2014〕第99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后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2月3日,本院裁定终结红光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绍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本院(2012)绍商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1月10日净资产核实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职工工资清单一组、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说明一份、职工安置预案说明一份、红光公司员工3-4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一份、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本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交的2012年1-5月份工资找补清单,因该找补清单中有6月的列项,可见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6月之后,现原告对其已于2012年5月领取2012年3月至4月工资372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工资找补清单中仍记载原告高荣仙2012年1月至4月的未发工资为13700元,未将已领取工资扣除,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6月30日的会计凭证记载金额亦为未扣减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系红光公司单方委托,且依据找补清单所做的审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已就劳动关系解除、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协议,同时也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此后,原告亦已领取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荣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