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伟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139号原告李伟民。委托代理人王军,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伟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民诉称:2016年1月,原告李伟民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方小兰驾驶该涉案车辆与案外人张洋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院墙受损,张洋车上乘坐人王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方小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洋不负事故责任。经被告公司定损,涉案鄂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35150.65元、施救费400元,院墙损失为252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及施救费35550.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院墙损失252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2016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李伟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中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方小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院墙受损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方小兰具有合法资质的事实。证据三:保单2份。证明原告李伟民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车损险,车损限额为97412.8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证据四: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案涉车辆经被告查勘定损为35150.65元的事实。证据五: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施救费合计35550.65元的事实。证据六:物损鉴定结论及收据。证明鉴定围墙损失为2520元,鉴定费为130元的事实。证据七: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案涉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以当事人虚报案件事实为由予以无理拒赔的事实。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伪造有关证明材料,编造虚假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二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张洋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一名男性,而不是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方小兰的事实。证据二:车损险及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第六款第六项被保险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故意毁坏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赔偿。证据三: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证据四: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35150.65元,残值为1679.47元。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是到黄陂电力汽修厂进行维修,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武汉市黄陂区朴成胜达汽修维修部施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李伟民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97412.8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0时至2017年1月15日24止。2016年4月14日14时30分,案外人方小兰驾驶原告李伟民所有的鄂A×××××号小车在黄陂区火塔公路5KM+100m处与案外人张洋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车乘坐人王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方小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民所有的鄂A×××××号小车经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定损,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5150.65元,残值为1679.47元,李伟民支付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5550.6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民与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签订的包括车损险在内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原告李伟民系被保险车辆鄂A×××××号小车的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应对鄂A×××××号小车就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予以理赔,但应扣减残值,即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伟民保险赔偿金33471.18元。关于施救费400元,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施救费不真实不应赔偿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伟民主张的院墙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一般书证,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原告伪造事故现场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伟民保险赔偿金33871.18元;二、驳回原告李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