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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松鑫、黄凯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XX,黄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384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39号。被执行人:王XX,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黄XX,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黄XX,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XX、黄XX、黄XX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XX长期外出无下落、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其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官河南路68号金樽名邸12幢二单元1001室房产已在本案处置中,尚需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其他两被执行人在上述房产处置后再履行剩余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