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735曹林申请执行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林,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735号申请执行人曹林,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南县麻河口镇,现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执行人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法定代表人杨伟军,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7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差欠原告曹林货款人民币22800.00元,自愿在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二、原告曹林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0元,被告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自愿承担(已给付原告曹林)。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曹林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差欠申请执行人曹林货款22800.00元,被执行人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自愿在2016年9月20日前全部给付完毕。本案执行费242.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黔2725民初7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承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