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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甲,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1988年4月18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荆坪乡兄弟饭店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川X5***1)行驶至邻水县石永镇与同石乡交界处时,与对向而来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03mg/100ml。2016年6月23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展开勘查,整个过程黄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2016年7月4日黄某某主动到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2016年6月27日,黄某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运用多媒体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黄某某驾驶证及川X5***1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查获经过、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黄某某不是网上逃犯)、违法犯罪人员比对表(经网上查询,黄某某有违法记录)、刑事判决书(1988年4月18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诊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    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 实习)周清清附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