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罗润平、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罗润平,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1号之1。负责人:钟善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梦玲,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润平,女,香港居民,1957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路规划小区32-33。法定代表人:张美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的法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阳支行)与被告罗润平、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红、钟梦玲,被告建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润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惠阳支行诉称:原告建行惠阳支行与被告罗润平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罗润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X家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提供250000元贷款;被告罗润平以该房产为履行上述合同的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另约定如被告罗润平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罗润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同双方当事人并对被告罗润平逾期付款时借款利息与罚息如何计算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罗润平双方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购抵押权登记,原告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原告与被告建曙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建曙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罗润平指定银行账户支付足额贷款25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罗润平从2012年1月13日开始一直不予履行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22日,拖欠本金2097.99元、利息484.2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一罗润平2010年3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983.0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为484.25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利息以134983.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73元;4、判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X家园1号楼B单元16层01号房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身份证;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8、抵押凭证;9、对账单;1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11、情况说明。被告罗润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建曙公司答辩称:对诉请一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有异议,实际情况是被告罗润平买了房子后,没有按照按揭协议去还款,一直都是我方在代还的,且合同上没有约定,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的第四项我方也不认可,作为被告二,我方受到的损失更大,银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被告建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建行惠阳支行与被告罗润平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一期,共计120期;被告提供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X家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实现作为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第二十七条约定:“立约人信息保证人信息: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合同双方当事人并对被告一逾期付款时借款利息与罚息如何计算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下列第叁种: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上浮/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第四十二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惠阳支行向被告罗润平支付了借款25万元。原、被告双方并在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抵押权登记【抵押编号:惠阳区房字(XXXX)XXXX号】;被告罗润平自2012年1月13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出现违约情况。在被告罗润平未按期支付按揭款时,原告直接从被告建曙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取按揭款。根据原告建行惠阳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罗润平欠原告建行惠阳支行借款本金为115713.05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建曙公司2009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建曙公司为原告自2009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的阶段性保证人,在房产证未办理出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辩论终结,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7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贷款人(即是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惠州市惠阳区境内,双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建行惠阳支行与被告罗润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建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润平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罗润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因被告罗润平存在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罗润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润平以其名下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X家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编号:惠阳区房登字(XXXX0)XXXX号】,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罗润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建曙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括律师费用。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773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曙公司辩称其不用承担律师费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曙公司为被告罗润平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被告罗润平尚未取得涉案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未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罗润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5713.05元及利息(1、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止为330.75元;2、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以本金115713.0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三、被告罗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73元;四、被告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润平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支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二至三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罗润平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X家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抵押编号:惠阳区房登字(XXXX)XXXX号】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974元由被告罗润平、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惠州市建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罗润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辉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意莉书 记 员 曾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