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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文兴与明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兴,明步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244号原告刘文兴,男,汉族,瓦工。被告明步林,男,汉族,工人。原告刘文兴诉被告明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吴春花担任审判长、陪审员巴雅尔、乌日查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文兴、被告明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兴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正蓝旗上都镇祥云饭店西侧源呈一品4号楼3单元201室住宅楼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7万元,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购房款,2013年6月13日付定金6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付6万元,2014年5月13日付定金3万元,剩余房款在开发商可办理房产时被告全部付清,被告按期支付了12万元房款,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房款时,被告以没有通水通暖为由拒不支付,当时只是答应可以从工地上借用水和电,以便装修房屋。2015年10月开发商通完水暖后被告仍拒绝支付房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5万元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步林辩称,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房屋钥匙,被告给付房款,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5月仍没有通水电,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3万元的违约金,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给了被告装修钥匙,后来被告向开发商交了11950元的装修费后,开发商给了被告钥匙,2015年5月通水,10月通的暖。原告刘文兴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现欠房款5万元。被告明步林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是被告签订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明步林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明三份,证明2013年、2014年没水没电;2、销售房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交的房屋物业、天然气入网、垃圾清理等费用,共交了11945.15元;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保证房屋能通水通电;4、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内蒙古源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确认单》,证明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签订了购房确认单。原告刘文兴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人证言的情况不清楚,整栋楼的通水、通电是开发商定的,证据2应该是真实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后补的条款解释一下,当时原告只答应接临时水电,便于被告装修。对证据4认可,是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3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第2-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刘文兴与案外人内蒙古源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确认单》,约定:内蒙古源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4号楼3单元201室(98.15平米)的房屋以顶账的形式出售给原告刘文兴,房款为2427600元,2013年6月24日前付清房款。2013年10月31日,内蒙古源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文兴交付房屋钥匙,2013年6月24日原告刘文兴与被告明步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刘文兴将位于祥云饭店西侧源呈一品4号楼3单元201室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明步林,2013年6月13日付订金6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付6万元,2014年5月13日付3万元,剩余房款在可办理房产时付清,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并保证通水通电。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12万元房款,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房屋钥匙,2015年被告明步林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被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房款3万元,对原告主张剩余的2万元房款,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对该主张,原告可按照双方约定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明步林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属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文兴购房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文兴承担500元,被告明步林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春 花陪审员 巴 雅 尔陪审员 乌日查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珠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