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6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安铸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铸车厢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778号原告:重庆安铸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村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846760075。法定代表人:李小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儒,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内1号楼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4258362A。法定代表人:顾焱,经理。原告重庆安铸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铸公司”)与被告重庆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世儒及被告协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厢货款216384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货款2163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按利率2%/月计算至付清款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货车车厢,原告将定作的车厢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车厢货款216384元,原告催收前述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协恒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车厢货款216384元属实,但该批定做的车厢现尚未实际销售出去。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利率计算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车厢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货车车厢,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对往来业务进行对账并形成《重庆安铸车厢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与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扣除2015年10月20日协恒公司客户代转车厢货款8000元,协恒公司尚欠车厢款216384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车厢,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在向原告出具《重庆安铸车厢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与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函》后,应及时足额支付所载明的欠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从起诉次日起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利率2%/月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安铸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车厢货款216384元;二、被告重庆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铸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货款216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安铸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275元,由被告重庆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安铸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