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8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292号原告朱某甲,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邢立人,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的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5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