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8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立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715号原告: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文体中心楼207室。法定代表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丽,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诉被告王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丙辉、被告王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立丽:1.支付拖欠200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物业费22712.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立丽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镇德林园小区11号楼3单元9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12平方米。2004年7月17日,被告王立丽与原告博爱公司签订《德林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博爱公司为王立丽上述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立丽房屋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4元,交费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为每户每年30元。原告博爱公司在为被告王立丽提供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部分服务不到位的情况。被告王立丽未向原告博爱公司交纳200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上述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博爱公司交纳物业费用,但鉴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18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博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立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王立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党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