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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唐鸣与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鸣,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272号原告唐鸣,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唐鸣与被告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鸣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殷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唐鸣的委托代理人杨澍、秦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鸣诉称,被告张云因承建工程缺流动资金,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1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从该款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因承建工程缺流动资金,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限于2015年1月8日归还;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限于2015年5月9日归还;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限于2015年10月9日归还。并给原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鸣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鲜 林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