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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36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松门镇金港路与东海路交叉路口时,因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行车,碾压醉酒后卧倒爬行至路中间的被害人赵某乙,被告人胡某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19时40分许,徐云(另案处理)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被害人赵某乙造成二次伤害。被害人赵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胡某与徐云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害人赵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2mg/100ml。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胡某在接到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电话传唤后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赔偿外,另已补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茹某、潘某甲、潘某乙、陈某、赵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徐云的供述,到案经过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肇事车辆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明,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详单,事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鲜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