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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文春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春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春生,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春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8时53分,被告人文春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武装部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郏县薛店镇青杨庙东村村民时彬驾驶的“铃木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时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文春生驾车逃逸。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春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彬负次要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文春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文春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春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赛星、王东岳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文春生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春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自平审 判 员  张龙涛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