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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蒋某与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470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某(日本名NISHIBUAKIRA),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日本国(具体地址不详),护照号码TK8833464。原告蒋某与被告西某(日本名NISHIBUAKIRA)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某(日本名NISHIBUAKIR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在上海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两国生活互不联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因语言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导致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西某(日本名NISHIBUAKIRA)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在上海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日本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两国生活至今。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护照及翻译、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国法律。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又因语言,生活习惯等差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西某(日本名NISHIBUAKIRA)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达标代理审判员  白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