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邢孟华与嵊州市永安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永安农机有限公司,邢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永安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区C区。法定代表人:黄芝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波,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孟华,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长乐镇坎一村太白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钦,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嵊州市永安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周科波,被上诉人邢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钦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农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销售合同不成立,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不追加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和销售企业温州市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涉案拖拉机生产商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和销售商温州市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拖拉机在2006年2月24日以后不能进入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情况下还销售给上诉人,给上诉人带来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追加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涉案拖拉机能否上牌的事实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不能上牌,则说明涉案拖拉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属无效,责任应在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否承诺过被上诉人上牌事实不清,从公安笔录和销售合同内容看,郑永明只是帮忙协助上牌,拖拉机买主的陈述片面,法院应综合考虑郑永明和史鹏东等人的陈述,本案的牌证业务是由史鹏东负责办理的,史鹏东既非上诉人员工,也未经授权,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按照购买价格返还,没有考虑涉案拖拉机已使用一年多的合理损耗,赔偿损失方面停运的是拖拉机,被上诉人可以从事其他工作,上诉人承担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以本案可能影响社会安定为由让上诉人适当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邢孟华答辩称,一、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诉讼请求由撤销销售合同变更为解除销售合同,并明确适用合同法,一审法院以本案基础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追加当事人正确,如果上诉人认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涉案拖拉机能否上牌的问题,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农机具销售公司对农业部、浙江省公安厅相关文件精神应当有所了解,从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涉案拖拉机在浙江省内不能上牌是事先明知的;关于上诉人是否承诺过上牌的问题,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有买主均陈述上诉人承诺负责上牌,如果不能上牌,被上诉人根本不会购买,至于具体业务由上诉人出纳负责还是史鹏东负责,这是上诉人内部工作安排问题,最终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与赔偿问题,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自身的责任、被上诉人使用拖拉机时间长短及获利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停工损失为两个月,是正当合理的,实际上,被上诉人的损失远大于850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邢孟华、永安农机公司之间的拖拉机销售合同;二、永安农机公司返还邢孟华购车款54500元,并赔偿邢孟华停工等经济损失合计16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孟华为了从事运输业务,于2014年12月12日与永安农机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邢孟华向永安农机公司购买山东时风风顺牌拖拉机一台;价格54500元/台;已收定金8000元,车到付清货款提货,提货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上变型拖拉机牌照;卖方协助买方办理上牌、按揭、报补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买方自理。合同签订后,永安农机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向邢孟华交付了涉案拖拉机,邢孟华亦向永安农机公司付清了其余货款,同时还向永安农机公司交付上牌费用2800元。之后,邢孟华从永安农机公司拿到了由河北省保定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制作的牌号为河北F×××××号的拖拉机牌照和车辆行驶证。另查明:永安农机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农机具销售的公司。郑永明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公司由其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下半年,有顾客询问永安农机公司是否有拖拉机可买,郑永明便联系了山东时风集团公司,他被告知有一款SF160T型号的拖拉机可以销售。郑永明在问及上牌问题时该公司销售员明确告知:在浙江省范围内拖拉机已经不能上牌,但可通过时风集团公司办理真实的外地牌照。在此情况下,永安农机公司便开展了SF160T型号拖拉机的销售业务。为方便顾客,同时亦为了公司业务,永安农机公司一开始帮助每一位顾客办理上牌业务。2014年12月,史鹏东向永安农机公司购买了一辆拖拉机以后,经与史鹏东商量,永安农机公司此后的拖拉机上牌业务便交由史鹏东具体负责。永安农机公司销售类似拖拉机前后共有二十一辆。2015年10月16日,其中一位顾客赵月涛购买的拖拉机(河北F×××××号)被东阳市交警队查获,并被告知拖拉机上安装的牌照为假牌照。10月20日,赵月涛向嵊州市公安机关作了报案。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随即展开调查,对有关人员制作了多份询问笔录,并向发照单位发函协查。2015年12月16日,嵊州市公安机关收到河北省保定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回函,回函载明:河北F×××××号、河北F×××××号等拖拉机牌照未能查询到相关信息。公安机关随即明确告知相关当事人:河北F×××××号拖拉机牌照为假牌照。自2015年10月发现拖拉机牌照可能有假至同年12月被证实确为假牌照的两个月左右时间内,买卖双方多次进行善后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邢孟华与永安农机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拖拉机销售合同是否可以被依法解除;如果可以被依法解除则相应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五种法定情形,第(一)、(二)、(三)这三种情形明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必予以考虑;第(五)种情形是兜底条款,暂且放在一边。下面着重分析比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与第(四)种情形是否相符。第(四)种情形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查明的事实看,邢孟华购买涉案拖拉机主要是为了从事运输业务,而非农田作业。合同约定的“上变型拖拉机牌”实际就是指装上可以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牌照。本案中,永安农机公司为邢孟华购买的拖拉机装上的河北F×××××号牌照已被确认为假牌照,因此该拖拉机不被允许上路从事运输业务,以致邢孟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买卖双方均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节,因此,审查买卖双方是否“有其他违约行为”是确定涉案合同可否被依法解除的关键。本案中,无论是作为销售拖拉机的永安农机公司还是包括邢孟华在内的所有拖拉机买主,国家已经对拖拉机作出政策限制的情况均有所了解,但都不全面。所以,永安农机公司在开始涉案拖拉机销售业务前,就特别地向生产厂家咨询了给拖拉机上牌的问题;邢孟华在购买该款拖拉机之前,也特别地向永安农机公司询问了给拖拉机上牌的问题。永安农机公司是在得到生产厂家销售员的承诺之后才开展了此项拖拉机销售业务。如果当初被告知拖拉机无法上牌,永安农机公司就应当不可能开展拖拉机销售业务;如果邢孟华被告知拖拉机无法上牌,也不可能购买该款拖拉机。因此,能否上牌是买卖涉案拖拉机的前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包括邢孟华在内的所有该款拖拉机买主均陈述:在他们购买拖拉机前,永安农机公司向他们承诺负责上牌。综合前述分析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拖拉机买主们陈述永安农机公司向他们作出承诺负责上牌工作的事实可以采信。永安农机公司的这一承诺便构成了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为涉案拖拉机装上牌照是永安农机公司的合同义务,既然为拖拉机上牌是其义务,而装上的牌照最后被证实是假照,这虽然不是永安农机公司的本意,但在本案的合同关系中,客观上应当认定永安农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永安农机公司是专门从事农机具销售的企业,对农机具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应当比邢孟华等普通民众有更多的认识和了解。早在几年前,有关政府机关就着手对“拖拉机”市场开展大规模整顿。2011年农业部发文【农办机(2011)47号】严格禁止违规发放拖拉机牌证,里面特别提到不能发“变型拖拉机”牌证。根据此文件精神,2012年8月,浙江省农业厅、公安厅联合发文【浙农专发(2012)78】,明确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全省停止办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拖拉机的注册登记业务,并严禁到外省办理注册登记后再到浙江省办理转入登记,等等。可以推定永安农机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农机具销售的公司对上述文件精神应当有所了解,且其在开展销售涉案拖拉机这项业务前曾被明确告知浙江省已经不能上牌。在此情况下永安农机公司仍然开展涉案拖拉机经营业务,并为了吸引更多顾客,向买主承诺帮其上牌。因此永安农机公司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由于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故涉案销售合同可以被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赔偿范围一般应包括:对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产生的损失。但不包括因合同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邢孟华主张的损失,根据其陈述的理由主要是指可得利益损失,原则上这部分损失不应得到赔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并有可能影响社会安定。包括邢孟华在内的众多拖拉机买主,从2015年10月得知牌照可能有假,至2015年12月被公安机关证实确实是假牌照,历时两个月左右。在这两个月中,大家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特别是拖拉机买主在这期间无所适从,他们一方面不敢继续从事运输业务,另一方面又因真相尚未查清,不甘转行从事其它工作。期间他们多次聚在一起讨论赔偿事宜,部分买主情绪激动。所以本案中无论是从惩罚一方违约行为的角度,还是从补偿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角度,永安农机公司均应对邢孟华作适当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宜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永安农机公司的过错程度,其并非故意为买主装上假牌照,而是也被上当受骗了。(2)邢孟华自身的责任,国家对拖拉机实行政策限制的情况邢孟华多少有些了解,但仍抱一丝侥幸心理,盲目听信销售商毫无根据的承诺。(3)邢孟华使用拖拉机的时间长短及获利情况。邢孟华向永安农机公司购买拖拉机的目的在于从事运输业务获利,使用拖拉机的时间越长,获得的利益就越大,同时拖拉机的损耗和折旧比例也越大。本案邢孟华使用拖拉机的时间在10个月左右。公安机关查实之后,拖拉机买主就不应继续等待观望,而应转做其它工作;也就是从这个时候起,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应当对所有拖拉机买主有个恰当的交代。处理方案宜从公安机关查实并告知相关当事人之后开始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具体时间确定在2015年12月满之后。在综合考虑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对邢孟华主张的停工损失时间宜确定为两个月,标准按2015年度浙江省人均收入(141.7元/天)计算;对迟延履行义务的损失宜相当于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安农机公司曾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拖拉机生产厂家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符,故该院已用书面的形式告知永安农机公司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邢孟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对损失赔偿的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邢孟华与永安农机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永安农机公司返还邢孟华拖拉机购买款54500元;邢孟华同时返还永安农机公司SF160T型拖拉机一辆。限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永安农机公司应赔偿邢孟华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8502元及相当于第二项确定的返还款54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邢孟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永安农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保全费1450元,合计4540元,由邢孟华负担2540元,由永安农机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承诺过为被上诉人所购拖拉机上牌;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涉案拖拉机能否上牌的情况下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额购车款及承担经济损失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不追加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在程序上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拖拉机的目的是正常运输使用,其前提条件是拖拉机能够取得合法有效的牌照,故上诉人是否承诺负责上牌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看,郑永明对涉案拖拉机在浙江不能上牌是明知的,其在联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拖拉机购买业务时,专门询问了牌照的问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包括邢孟华在内的所有该款拖拉机买主均陈述上诉人承诺负责上牌,并且销售合同手写内容还特别注明“上变型拖拉机牌”,如果邢孟华等买主被告知拖拉机无法上牌,也不可能购买该款拖拉机。因此,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负责上牌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如果涉案拖拉机不能上牌,则说明涉案拖拉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从双方陈述的目前关于拖拉机上牌问题的规定看,主要是2011年农业部文件和浙江省农业厅、公安厅文件,上述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双方销售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被上诉人使用拖拉机时间长短及获利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时间确定为两个月、标准按2015年度浙江省人均收入(141.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使用涉案拖拉机一定时间,结合常理,涉案拖拉机势必会产生折损,故在判令双方相互返还时,应考虑拖拉机的折旧费用,但一审对此并未斟减,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要求扣减合理损耗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涉案拖拉机的折旧损耗为10000元,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拖拉机购买款为44500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如果上诉人认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永安农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446号第一项,即解除邢孟华与嵊州市永安农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446号第四项;三、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446号第二项为嵊州市永安农机有限公司返还邢孟华拖拉机购买款44500元;邢孟华同时返还嵊州市永安农机有限公司SF160T型拖拉机一辆,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446号第三项为嵊州市永安农机有限公司应赔偿邢孟华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8502元及第三项确定的返还款44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邢孟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保全费1450元,合计4540元,由邢孟华负担2590元,由嵊州市永安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嵊州市永安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由邢孟华负担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