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138号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15555294620X。法定代表人:张文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喜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2621783-8。负责人:王丙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长武,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喜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85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牌照为吉G2T1**号轿车由丛喜文驾驶与尹福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镇赉镇太平山村路段相撞。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104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福权、丛喜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经镇赉县嘉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11712元。原告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故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用11712元的一半即58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在原告的人身伤亡赔偿一案中经过一、二审审理,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赔和不应赔的项目,并说明了不应该赔的具体的详细规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汽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包赔车损。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38号一份,证明本庭所涉及的诉求内容在该判决书中已经阐述清晰。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按照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驾驶员应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本案中原告公司肇事驾驶员承认未办理有效从业资格证,也说明其不具备驾驶出租车营运的资格,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取46.50元,由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彦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