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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康康、王润霞、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霍康康,王润霞,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667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霍康康。被告:王润霞。被告:白国飞。被告:王福平。被告:李逢喜。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康康、王润霞、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康康、王润霞、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2月25日被告霍康康、王润霞夫妇因存煤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月利率20‰,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福平在2014年5月18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仍未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1‰计算。2、由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霍康康、王润霞夫妇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照月利率20‰计息。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霍康康借款40万元。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王福平主张过权利。被告霍康康、王润霞、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霍康康、王润霞、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霍康康、王润霞夫妇因存煤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月利率20‰;被告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霍康康夫妇借款40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福平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保证期间内,被告王福平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其效力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白国飞、李逢喜,故被告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得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霍康康、王润霞夫妇有义务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霍康康、王润霞夫妇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被告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康康、王润霞夫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康康、王润霞夫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康康���王润霞夫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霍康康、王润霞、白国飞、王福平、李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晟审判员 李海燕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配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