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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丁义会与熊志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会,熊志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初932号原告丁义会,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10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告熊志焕,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8月1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丁义果,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7月1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义会与被告熊志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丁义会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丁义会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义会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丁义会负担。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