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279号原告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033XXXX。负责人曹学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达,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亮,男,1969年5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王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生及被告王达的委托代理人王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公司诉称:王达于2015年4月1日到我公司应聘,其同意我公司确定的基本工资、绩效考核等工资标准及规章制度,同时,王达主动提出不办理社会保险,要求我公司将相关社保费用以每月800元的标准补偿到其月工资中,据此,王达于同日入职。2015年4月13日下班之后,王达口头提出辞职,并于次日起不再上班。2015年4月30日,王达重新到我公司,要求再次入职,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待遇重新与其办理入职手续,王达亦同意。2015年10月25日下午下班后,王达向我公司主管部门提出要回老家发展,故辞职并立即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建议王达给我公司合理期间以便为其办理辞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但王达对此不予理睬,于次日起不再上班。2015年11月3日,王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38号裁决书支持了王达的仲裁请求。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我公司无需向王达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0931.03元;二、我公司无需向王达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298.85元;三、我公司无需向王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59.38元。被告王达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中对我的入职时间、加班、中德公司拖欠我工资事实给予了确认,同时,中德公司也认可我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中德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赔偿我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王达于2015年4月1日入职中德公司,职务为喷漆工,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中德公司称王达于2015年4月13日下班后以口头形式提出离职,自2015年4月14日起不再到该公司上班,2015年4月30日,王达第二次入职该公司。中德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王达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中德公司与王达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就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中德公司称2015年10月25日下午下班后,王达口头提出离职,并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王达称2015年10月26日,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亮让其离开公司,以后不用再到中德公司上班。王达称其月工资为900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0元、饭补500元、住宿补500元,每月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一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一部分,为此,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中德公司为其打卡发放的工资数额。中德公司称其未向王达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但对王达所述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并提交王达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予以证明。经本庭核对,中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王达月工资数额与王达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月工资数额一致。王达称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德公司称王达虽然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但该公司已经安排其补休,为此,中德公司提交王达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考勤表予以证明。经本庭核对,中德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王达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王达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德公司:1、向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3、向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7000元;4、向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2000元;5、为其补缴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053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德公司支付王达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0931.03元;二、中德公司支付王达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298.85元;三、中德公司支付王达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559.38元;四、驳回王达的其他申请请求。中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达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与中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德公司虽主张王达于2015年4月13日下班后提出离职,2015年4月30日再次入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达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达虽主张中德公司除以打卡形式向其发放工资之外,还存在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德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核对,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中德公司未拖欠王达工资,2015年4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中德公司未向王达支付工资,故上述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王达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核算。中德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王达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该公司虽已安排王达补休,但加班时间多于补休时间,故中德公司应向王达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中德公司提出,王达认可,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中德公司应向王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五千七百零五元一角三分;二、原告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达休息日加班费五千零五元四角一分;三、原告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八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中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书燕代理审判员 李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