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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学德与连云港雅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港连富华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德,连云港雅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港连富华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663号原告张学德。委托代理人戴徽、李廷慧,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雅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西侧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6842589K。法定代表人朱铭芳,董事长。被告连云港港连富华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西侧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81503135M。法定代表人姚海林,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德诉被告连云港雅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发公司)、连云港港连富华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德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雅发公司从事会计主管的职务,在此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因被告雅发公司的原因将原告调整至被告富华行从事会计主管的职务,并在该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然而在原告工作期间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支日照从事会计工作遭拒绝后至今未发放原告任何工资。因此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邮寄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决被告雅发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个月,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经济补偿金25000元(5000元×5个月,从2011年5月计算至2016年4月期间)、替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判决被告富华行公司支付原告应签订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5000元×7个月,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支付原告2016年3月、4月份工资15000元(5000元×2个月×1.5倍)、替原告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被告雅发公司、富华行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不是两被告聘任的工作人员,而是“香港总部”聘任后派驻被告雅发公司工作的,原告一直在被告雅发公司工作至主动离职,不存在先在被告雅发公司工作、再在被告富华行公司工作的情形,故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被告雅发公司工作,一直由“香港总部”支付其工资。故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而其要求被告富华行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动离职,两被告无义务支付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雅发公司系香港雅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雅禾)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香港雅禾对被告雅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采用委派制。被告富华行公司系香港海威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经营宗旨为被告雅发公司开发的“雅禾悦乐汇”项目服务的,故被告雅发公司与富华行公司存在关联性。对该事实有两被告提供的两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5月18日香港雅禾的《委派书》等加以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2012年5月15日、5月20日香港雅禾出具的委派书、任命书,内容分别为“根据公司总部统一调度安排,现将总部招聘的张学德派驻你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上班报到时间为5月20日。工资待遇由公司总部安排发放。”、“根据总部统一调度安排,现委派张学德先生担任会计部财务总监一职。兹任命出即日生效”,证明原告系香港雅禾委派到被告雅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雅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工作关系。2015年5月20日雅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书》,内容为“根据总部统一调度安排,委派张学德先生继续担任连云港雅发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同时兼任连云港港连富华行商业管理公司财务工作,工资待遇由总部负责安排。”,证明原告仍是香港雅禾委派到被告雅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兼任被告富华行的财务工作。原告称其没有见过该委派书及任命书,对两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2016年3月22日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支行牡丹灵通卡历史账户清单4页,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每月工资为5225元。2016年4月8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每月为5225元。两被告认可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两被告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到了5000余元的工资,不能证明该工资的发放主体是两被告,两被告认为原告收到的工资不是两被告发放的。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富华行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自被告富华行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邮寄的信件经查询由李红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被告富华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一说。原告主张其于被告富华行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书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富华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未果,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收件函》,以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提交了不同意由其受理的书面申请,告知原告可自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仅认可原告经香港雅禾委派在两被告处工作,但工资并不由两被告发放,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德要求被告连云港雅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港连富华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缺席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