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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肖强与朱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朱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09号原告:肖强,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芝(系原告肖强之母),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雷,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肖强与被告朱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芝、马服啸、被告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15000元、房屋场地租金22500元,计3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就房屋场地租赁事宜协商。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雷将其位于彭城驾校南侧空地及五号房屋一间,面积约1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上半年房屋场地租金27000元及水电押金人民币15000元。后由于铜山区创建卫生文明城市需要,原告断断续续经营了29天后,该经营场所依法将被取缔。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剩余5个月房屋租金22500元及押金15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判令所请。朱雷辩称,当时徐州创建卫生城,所有的大排档烧烤都停了,一个月之后又照常经营了。原告找了外地的工人,因为耽误了一个月所以工人不愿意干了。原告的水电费尚未支付,且原告一直经营到租赁合同到期即2015年5月1日。故朱雷不应当返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押金收条、租金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肖强与被告朱雷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甲方:朱雷、乙方:肖强;房屋场地坐落在彭城驾校南侧空地及五号房屋,面积约1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房屋场地年租金为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租金按半年结算,房屋场地水电押金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肖强依约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4月29日缴纳了押金15000元、半年租金27000元。后被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押金。本院认为,该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未书面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从合同订立的时间上来看,该合同订立于2014年5月1日,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徐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开展占道烧烤整治活动的通知可以看出,该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也就是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知晓上述通知的。原告不能经营或不去经营,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同时双方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已无需解除。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玲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