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刘增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刘增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祥,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增光,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刘增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688.57元(其中透支本金2863.94元,透支利息694.64元,其他费用129.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79)。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2月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3688.57元,其中透支本金2863.94元,透支利息694.64元,其他费用129.99元。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刘增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提交办理金穗贷记卡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同意了被告刘增光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9的金穗贷记卡,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刘增光领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增光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863.94元,利息694.64元,产生其他费用129.9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增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依约给被告刘增光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的权利义务理应受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范。被告刘增光领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7日,透支本金2863.94元,产生利息694.64元,取现等费用129.99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增光予以清偿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以月为周期计算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不予准许,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刘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尚欠的本金2863.94元、利息694.64元、其他费用129.99元,未归还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旗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