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邓明兵、杨洪飞、马丁、刘政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兵,杨洪飞,马丁,刘政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兵,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西昌市黄联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洪飞,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马丁,男,1996年6月18日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西昌市黄联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强,执业证号:15101201210719107,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政全(自报名),男,1954年11月8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丹,执业证号:15104200811668719,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兵、杨洪飞、马丁、刘政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兵、杨洪飞、马丁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刘政全及其辩护人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洪飞、马丁、邓明兵伙同骆某(另案处理)预谋到攀枝花市盗窃摩托车,四人到攀枝花市后,由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刘政全带领四人在本市东区瓜子坪寻找摩托车。后在瓜子坪某小区26栋旁盗走高某停放的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在瓜子坪某餐馆旁楼道内盗走袁某停放的大阳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当晚,被告人杨洪飞、马丁、邓明兵、骆某四人骑着盗来的两辆摩托车到米易县攀莲镇,在顺通路某号,将杨某停放的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在城中街某号楼下,将许某停放的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500元)盗走。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洪飞带领公安机关将骆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价格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兵、杨洪飞、马丁、刘政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邓明兵、杨洪飞、马丁参与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17,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政全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明兵、杨洪飞、马丁、刘政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丁辩护人辩称的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未分到赃款、被告人刘政全辩护人辩称的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未分到赃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明兵、杨洪飞、马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政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飞犯罪后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马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杨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政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己抵刑期1个月零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跃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