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执1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永平与深圳市航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之一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13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某组某号某号,号码某号。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西部工业园G区某栋某楼,组织机构代码某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其限期履行债务。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后,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某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2120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在扣除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20元后,本院将执行款人民币61300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结案申请。本院认为,本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某账户的冻结。二、本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杜 佳 鑫代理审判员杨 雁 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张 耀 天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