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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口泉新东街。法定代表人朱长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周士庄镇三条涧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库瑞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鑫公司)与上诉人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爱堂,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祥及张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东水泥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署了《2011年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402元/吨(其中水泥出厂价370元/吨,运费32元/吨)的价格向被告销售水泥,截止2014年6月30日零时,被告应付水泥款24133624.70元,已付水泥款14984144.34元,净欠原告水泥款9149480.36元。原告一直督促被告结清欠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水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149480.36元;判令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直至还清为止(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已发生损失2890717.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伊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诉求水泥款9149480.36元不准确,其数额包括了运费。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结算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对账后由政府财政拨付,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分文水泥款。原告部分水泥款没有足额拨付是市政府财政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2011年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402元/吨的价格向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依约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149480.3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大���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水泥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1、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分文水泥款,原告部分水泥款没有足额拨付是市政府财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该主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纳;2、原告诉求水泥款9149480.36元不准确,其数额包括了运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以402元/吨的到位价销售水泥,其中包括水泥出厂价及运费,故原告按照到位诉求的水泥款9149480.36元无误;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表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货款损失的诉求,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且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亦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该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9149480.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41元(原告已预交75846元),由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负担18195元(未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补交至本院)。冀东水���与伊鑫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冀东水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伊鑫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890717.32元及至付清止的损失。伊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冀东水泥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以市住建委和建设方的联合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批示后,进入财政结算程序。而该案标的并未进入财政结算程序。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有冀东水泥提供的《2011年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对账单两份,欲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冀东水泥已履行了合同,截止2014年7月8日双方对账,伊鑫公司尚欠冀东水泥货款9149480.36元。伊鑫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水泥销售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即卖方逐日、逐月向买方所供水泥的数量、货款额报告市混凝土材料办公室;材料办公室对此审核汇总,并以市住建委和建设方的联合文件形式,报市政府批示后,进入财政结算程序。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付款约定,现冀东水泥没有证据证实该货款已进入财政结算程序,也没有证据证实市政府已将该货款拨付给伊鑫公司,对账单仅是证实伊鑫公司尚欠冀东水泥货款,伊鑫公司并没有承诺支付,因此,冀东水泥要求伊鑫公司支付货款属条件不成就,伊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冀东水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41元由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5572元,由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