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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与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明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明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殷小勇,袁仲文,胡伟伟,熊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0637。负责人:梅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红,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蔓,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员工。被告: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6号16楼1608室(第16层),组织机构代��67497091-9。法定代表人:殷小勇。被告:南昌明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57号财富广场B座14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3143-6。法定代表人:袁仲文。被告:殷小勇,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袁仲文,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伟伟,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熊燕红,女,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原名称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与被告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公司)、南昌明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旭公司)、殷小勇、袁仲文、胡伟伟、熊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蔓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祥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300000000134465号的《授信协议》,授信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授信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人民币600万元整,敞口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明旭公司、殷小勇、袁仲文、胡伟伟、熊燕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明旭公司、殷小勇、袁仲文、胡伟伟、熊燕红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祥利公司发放了授信金额为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300万元)。可是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上述被告均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付息,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仍致使银行承兑敞口产生垫款。根据授信协议第十条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立即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定的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立即收回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本息,申请查封、冻结、扣押借款人资产等”。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祥利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承兑垫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拖欠贷款本息时止,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为5.54万元)及;二、被告明旭公司、殷小勇、袁仲文、胡伟伟、熊燕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祥利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编号为101300000000134465的《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单项授信为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陆佰万元整,敞口金额叁佰万元整,期限壹年。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明旭公司、殷小勇、袁仲文、胡伟伟(甲方),与被告熊燕红(甲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B21130000001919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祥利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祥利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洪银东湖银承字第73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金额共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汇票号码313××××9983,签发日期2014年11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11日;甲方应于乙方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并存入乙方指定的保证金专户;甲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明旭公司、胡伟伟、袁仲文、殷小勇、熊燕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B2113000000191958)���甲方应最迟于汇票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因甲方不足额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乙方垫付的票款,乙方有权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乙方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甲方和另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祥利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祥利公司开具一张票号为313××××9983、出票人为祥利公司、收款人南昌恩彤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出票金额为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前,被告祥利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2015年5月11,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向持票人支付票款600万元,在扣划上述保证金等账户资金后,原告实际垫付票款2996122.79元,该款于当日起转作被告祥利公司的逾期贷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祥利公司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996122.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9528.56元。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交付保证金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付款凭证、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汇票到期日前,被告祥利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造���原告垫付票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明旭公司、殷小勇、袁仲文、胡伟伟、熊燕红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祥利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要求相关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六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逾期贷款本金2996122.7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559528.56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本金2996122.79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南昌明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殷小勇、袁仲文、胡伟伟、熊燕红对被告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明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殷小勇、袁仲文、胡伟伟、熊燕红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祥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明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殷小勇、袁仲文、胡伟伟、熊燕红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