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学军与龚万元、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军,龚万元,刘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708号原告:杨学军,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霖,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万元,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刘小华,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杨学军与被告龚万元、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万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5%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龚万元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龚万元催讨,但被告龚万元至今拒不还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龚万元于2014年8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4日将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龚万元的事实。龚万元、刘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小华作出调查笔录1份,刘小华陈述:龚万元是刘小华的丈夫,两人是夫妻关系;龚万元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离家后,再未与家里联系,现在下落不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龚万元与被告刘小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龚万元因修建工程需要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龚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因此致诉。本院认为:本案须查明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两被告是否应当承当还款责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借款利息。对于焦点1,被告龚万元立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龚万元,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万元理应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小华与被告龚万元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刘小华与龚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龚万元的借款系因家庭生产经营所产生,该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小华对该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万元、刘小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视为逾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万元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被告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万元、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学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依照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龚万元、刘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运国人民陪审员 黄孟涛人民陪审员 胡初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雅婕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