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淑敏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敏,郭海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808号上诉人:张淑敏,女,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郭海州,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张淑敏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被上诉人郭海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敏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海州承担。事实与理由:建房是依据建房人与郑州市黄河农场签订的建房协议,取得建房土地后才进行的。本案所涉及的六户建房人共同协商后,由张发亮作为代表与郭海州签订了建房合同并执行了该合同。张淑敏与郭海州不存在建房的合同关系。因此郭海州要求张淑敏支付建房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淑敏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张淑敏人的合法权益。郭海州答辩称,建房的合同是张淑敏给我介绍的,张淑敏管建房款项,给我钱,算账后欠我9万,我的工人去张淑敏家两次,张淑敏说没有到期,等到期了再给我,但到现在都没有给我,所以我才起诉张淑敏,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郭海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淑敏支付郭海州工程款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郭海州为张发亮、王成祥、张淑敏等六人在郑州市黄河农场一分场建房。2012年9月14日,张发亮代表六人(甲方)与郭海州(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建房地点为郑州市黄河农场一分场。第二条约定:建房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由甲方提供图纸,参照前排建法。具体包括: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内外粘贴、地板砖、厨房、卫生间、供排水、照明、高低插座、门窗、楼梯扶手、晒台廊杆、院墙大门。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平方米670元,每户工程款为120600元,分五次付给乙方,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比方式支付。1、基础完工付给乙方20%;2、一层完工付给乙方20%;3、主体完工付给乙方20%;4、内外墙粉刷、门窗、内外粘贴、水电、院墙大门完工付给乙方30%;5、其余款项收工后扣除总工程款2%维修金一次付清,维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建房工期到2012年12月20日前完工。双方签订后,郭海州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上述6幢房屋的施工过程,张发亮负责监管工程项目,张淑敏负责收取、管理建房款。郭海州称,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份完工,7月份郭海州将房屋及钥匙全部交付张淑敏。庭审过程中,郭海州称张淑敏所建房屋建房款为130500元,并称张淑敏已支付部分建房款,现尚欠建房款75000元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认为有必要要求张淑敏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张淑敏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接受询问。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张淑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该案中张淑敏未到庭)在中牟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称,在建房过程中,张淑敏系代表张东林负责房屋建设,郭海州为张淑敏所建的房屋是张东林的。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郭海州按约定为张淑敏施工,张淑敏应按照约定向郭海州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郭海州虽称为130500元,但张淑敏对此不予认可,且郭海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根据《建房合同》的合同价认定工程款的数额为120600元。根据郭海州自认的张淑敏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郭海州称工程款数额为130500元,现下余75000元未付),可知张淑敏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5500元(130500-75000=55500)。据此,张淑敏尚欠郭海州工程款65100元(120600-55500=65100)未付。本案中,自2013年郭海州向张淑敏交付房屋至今,已近三个时间,已超出双方所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间,故郭海州可要求张淑敏支付下余的全部工程款65100元。郭海州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淑敏虽称已通过郭海发将所有工程款付清,但郭海州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淑敏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张淑敏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淑敏所称郭海州所建房屋系为张东林所建,其与郭海州不存在合同关系,郭海州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意见。分析认为:首先,在建房过程中,因张淑敏负责收取、管理建房款,郭海州至今一直仍认为该房屋系为张淑敏所修建;其次,根据张淑敏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10月3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在建房过程中,张淑敏系代表张东林负责房屋建设;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综上,即使张淑敏系受他人委托为他人建房,郭海州在本案中选择要求张淑敏履行支付工程的义务,并无不当。故对张淑敏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州工程款六万五千一百元。二、驳回郭海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张淑敏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四元,由郭海州负担二百二十一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淑敏在2015年10月3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张淑敏系代表张东林负责房屋建设。在本次庭审中,张淑敏又陈述张东林是其父亲,张东林年纪比较大,一直是张淑敏在办这个事,而张淑敏在一审法院中答辩的理由是其已将建房款付清,但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该款项,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张淑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张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金焕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