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8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331号原告:王某甲,学生。原告:王某乙,学生。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农民。被告:王某丁,农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立吨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告系二原告母亲。2013年1月29日,被告与二原告父亲王某丙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二原告由父亲王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8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给付到二原告十八周岁为止(十八周岁后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离婚后,二原告一直由父亲王某丙抚养,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的抚养费。至2016年1月,被告累计欠二原告抚养费16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6800元,并自2016年2月开始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480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6年8月的抚养费20160元。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离婚后第一个月的抚养费我给了,后来的抚养费没有给。我同意给二原告抚养费,但是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的婚生女儿。2013年1月29日,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二原告随王某丙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丁每月承担抚养费480元,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离婚后被告只给付过二原告第一个月即2013年2月的抚养费,此后至今一直没有给付二原告抚养费,现欠抚养费20160元(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每月480元),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的当庭陈述、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离婚时明确约定的二原告随王某丙共同生活以及被告王某丁每月承担抚养费48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此约定,从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480元。现被告以没有经济能力为由不履行此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抚养费2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2016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