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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牟定开福矿业有限公司、赵兴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牟定开福矿业有限公司,赵兴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672号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刘卓,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牟定开福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兴明,男,汉族,初中文化。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灿,男,汉族,高中文化,。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兴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与被告牟定开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福公司)、赵兴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刘卓,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灿、聂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福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000元;2、被告开福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3、被告开福公司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7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4、被告赵兴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福公司是赵兴明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原铁矿的开采、销售等。被告开福公司因生产项目资金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申请承兑汇票1000万元,被告开福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该笔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由被告开福公司向贷款人缴存500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开福公司的以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兴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赵兴明承诺为原告承担的担保代偿责任、代偿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开福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扣收了被告开福公司缴存的500万元保证金,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为被告开福公司代偿了500万元。至此,原告的保证已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开福公司、赵兴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500万元没有异议,保证金75万元原告应当退还或折抵。违约金按20%计算过高,原告属于担保机构,利息不应按天数计算,具体由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被告开福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卡片各1份,3、委托保证合同1份,4、开业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业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1份,5、保证合同1份,6、保证反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情况说明、付款通知书各1份。被告开福公司、赵兴明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2、赵兴明相关借款的担保费及借款(或代偿)确认表1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开福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申请承兑汇票10000000元。同日,原告大昌公司(乙方)与被告开福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福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50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1条约定,“贷款人”向甲方放款前,甲方应按“借款主合同”约定贷款资金总额的15%以转账方式向乙方在本合同指定的账户交纳反担保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借款债务导致乙方代偿的,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以下款项及费用:(1)乙方为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利息(甲乙双方约定,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乙方为甲方代偿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起止时间自乙方代偿次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项时止)。第十一条(五)款1项约定,甲方超过十日仍未向乙方清偿代偿款项和资金占用利息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为其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执行)。同日,被告开福公司、赵兴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赵兴明为该笔承兑汇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9月1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向被告开福公司发放承兑汇票10000000元后,被告开福公司于同月11日向原告支付反担保保证金750000元。借款即将到期时,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代偿5000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代偿费用,原告也未将保证金750000元退还被告。被告赵兴明系被告开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第一,被告开福公司应偿还的本金金额;第二、被告开福公司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第三、被告赵兴明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大昌公司代被告开福公司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承兑汇票5000000元,原告按约定代偿后有权要求向被告开福公司进行追偿。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反担保保证金750000元,且至今未退还,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代偿费用中应对该笔反担保保证金费用进行扣减。据此,被告开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25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代偿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利息646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2016年2月26日以后的按照年利率14.6%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已经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赵兴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赵兴明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兴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定开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250000元;二、由被告牟定开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646000元,2016年2月26日以后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14.6%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赵兴明对被告牟定开福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牟定开福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兴明应履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0元,由原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02元(已交),由被告牟定开福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兴明负担42818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人民陪审员  薛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