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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绿万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建基水泥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绿万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建基水泥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636号原告:深圳市绿万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龙南路东部花卉世界C区****号。法定代表人:林锐。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建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永平上村开发区。经营者:黄前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原告深圳市绿万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万城园林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建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建基水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万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基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万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10574.91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57233.02元(违约金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30日违约金暂计为人民币57233.02元),以上合计467807.94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边坡喷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黄腾峡大道的边坡喷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成活;工程造价1015500元,分为4次支付,分别为人员进场时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进度到80%时付工程总造价35%,工程进度到100%时付工程总造价25%以及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10%;原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工程结算相关资料(以实际面积结算)送交被告,被告在接到资料后7日内如未有异议,即向原告结清工程款,逾期未付,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2015年9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该工程总造价最终确认为970479.915元,由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7日前结清工程款970479.915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905元,仍有410574.915元拖欠未付。以上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无故拖欠不付。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自其确认工程总造价7日后起(即2015年9月27日起)计收被告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基水泥厂没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边坡喷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黄腾峡大道的边坡喷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成活;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8日;工程造价1015500元,分4次支付,人员进场时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进度到80%时付工程总造价35%,工程进度到100%时付工程总造价25%以及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10%;发包方在接到工程结算资料后7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应向承包方结清工程尾款,逾期付款,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刘贻快作为发包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林锐作为承包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上述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的合同签约代表人刘贻快在《绿万城护坡收方》上签字确认总造价970479.915元,但未加盖被告公章。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款项559905元,尚欠410574.915元未付。另外,建基水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前途。本院认为,被告将清远市清城区黄腾峡大道的边坡喷草工程交由给原告完工,原告按时按量交付工作成果,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边坡喷草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的签约代表人刘贻快于2015年9月20日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价款为970479.915元,被告虽未在结算文件上盖章确认,但由于刘贻快作为被告签约代表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刘贻快签订的结算文件——《绿万城护坡收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970479.915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款项559905元,被告尚欠410574.915元未付。按照《边坡喷草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方在接到工程结算资料后7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应向承包方结清工程尾款,逾期付款,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进行了结算,确定了价款,被告应在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余下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建基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绿万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10574.9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建基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