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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415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90年7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兰(系原告梁某之母亲),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福,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推荐单位为陆川县沙坡镇大连村民委员会。被告:冯某1,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冯某2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冯某3、冯某4、冯某5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24日、××××年××月××日分别生育男孩冯某3、冯某4。××××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冯某5。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遭受被告虐待,被告用皮带殴打原告眼部及腿部,原告在怀孕第四胎时,已难以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被迫于2016年春节期间回娘家居住生活。2016年4月23日原告在沙坡卫生院生下一女孩冯某2。此后,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孩子的医疗费及生活费都由原告娘家支付,被告还持刀到原告娘家威胁原告父母,杨言不要原告了。被告的行为造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和好。为确保原告人身安全,特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冯某1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尽丈夫责任、用皮带殴打其眼和腿部均不是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8日与被告吵架被其父母接回其娘家生活后,被告多次前往探望,但一直遭原告家人阻拦拒绝,被告闻讯原告产孩子后,又多次自己或托人带钱和食品去探望,也都被拒绝进门,最后被告携带三个孩子去探望时原告顶住家人的压力才收了1000元。另外,有一天原告没为小孩换脏衣服,被告骂了几句,并用竹片打了其腿部,又造致其倒地碰伤了眼睛,对此被告已多次向原告父母道歉,真诚认错,希望得到原告谅解。被告认为,离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其家里某个人施压所致。原、被告夫妻生儿育女共同生活7年多,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也有做得不对之处,但夫妻感情是深厚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遭受被告虐待,被告辩称仅用竹片打一次,且事后真诚认错并道歉,本院认为,使用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不尽丈夫责任,但被告辩称严重失实,本院认为,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近4年并生育2个孩子后才自愿进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登记结婚后至今虽然只有近3年时间,但一直共同生活,且继续生育2个小孩,夫妻应当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半年时间,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如果双方互相帮助和爱护,有问题多沟通和商量,特别是被告对原告要更多关怀和照顾,积极履行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也许仍有和好可能。因而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晓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才馥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