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丽与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891号原告:杨丽,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林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丽与被告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被告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其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均属实,因为公司现在经营出现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按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不同意,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丽主张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因无异议,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未履行部分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应该归还原告杨丽借款300000元及该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丽借款300000元及该款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4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陕西好娜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阿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天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