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松涛与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志华家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涛,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志华家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818号原告:刘松涛,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付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慧娟,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志华家居店。住所地:清远市美吉特华南装饰城**栋*层**********************************号铺。经营者:陈小芳,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刘松涛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志华家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志华家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涛诉称:原告刘松涛于2015年7月25日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志华家居店处订购了家具,与被告签订了《志华家居衣柜销售认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800元整,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6800元,剩余金额为0元”,即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价款16800元以及合同定金3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松涛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志华家居衣柜销售认购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家居,合同额为16800元,定金为16800元;4、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合同全款。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志华家居店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刘松涛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志华家居店签订《志华家居衣柜销售认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衣柜等,合同总金额为16800元,定金为168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800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衣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衣柜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800元,原告已支付16800元,但被告在收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衣柜,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认购合同中载明合同总金额为16800元,定金不应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被告收取原告的16800元,其中定金应为3360元。被告在收取定金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72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13440元,应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志华家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松涛双倍返还定金6720元,退还货款13440元,两项合计20160元。本案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志华家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