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和文与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和文,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221号原告:曹和文,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勇,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原告曹和文与被告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同在眉山市彭山区锦盛砖厂上班。2011年5月5日被告因买车差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到眉山市彭山区邮政储蓄取出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借款)条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现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毛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在眉山市彭山区锦盛砖厂上班。2011年5月5日,被告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于当日到眉山市彭山区邮政储蓄所取出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载明:户名:曹和文2011年5月5日借支20000元,贰万元收款人:毛勇。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发生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出具给《收款收据》中并未约定归还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经本院查明,被告并未偿还过本金及支付过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对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和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曹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