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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兰进新与游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进新,游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360号原告兰进新,男。委托代理人廖世友,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长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莲心居委会*组。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进新与被告游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德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进新及委托代理人廖世友与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游长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进新诉称:2015年4月4日15时许,原告兰进新驾驶湘J451**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常德市鼎城区桃花源路斗姆湖方向向鼎城区桥南方向行驶,在15时8分许行至鼎城区郭家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游长利驾驶的湘J2M1**小型轿车相遇,由于对方车速过快与原告正在本车道行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严重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长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两次分别住院治疗60天和18天,支付医疗费23万元左右。被告游长利已支付4万元。被告游长利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2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兰进新的损伤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前期治疗终结时间390天,需护理136天,需营养180天。在前期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医疗发票)。二期行六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治疗,预计医疗费20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14天左右,需护理14天,出院后全休16天。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54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湘J45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游长利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湘J2M1**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强险保单2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湘J2M1**号车在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兰进新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2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5、鉴定、评估费发票各1张、住院医疗费及门诊票据14份。证明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700元。住院费254500元、门诊费7751元;6、交通费票据30份.证明兰进新支出交通费1800元;7、住院治疗资料20份。证明兰时新受伤后住院及治疗及伤情;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兰进新的伤情及相关事项;9、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起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临江社区居委会大湖路27号,从2014年12月起一家人购房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常沅社区居委会八组嘉美江南大院小区十五栋603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等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共同辩称:湘J2M1**在人保财险德山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无财产损失证据,已垫付的8万元应依法抵扣;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兰进新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游长利承担;人保财险德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向本院提交垫付凭证。拟证明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已支付8万元。被告游长利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湘J2M1**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及4、5、6、7、8、9,到庭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证据3中湘J451**号车的交强险及车上人员保险单,到庭被告提出了“关联性有异议,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兰进新在事故中无责任,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游长利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承担”的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游长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中湘J2M1**号车的交强险保单,4、5、6、7、8、9及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中湘J451**号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保险单,到庭被告对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成立,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4月4日15时许,原告兰进新驾驶湘J451**号摩托车从常德市鼎城区桃花源路斗姆湖方向向鼎城区桥南方向行驶,在15时8分许行至鼎城区郭家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游长利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湘J2M1**号车相遇,由于对方车速过快与原告正在本车道行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长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20973.5元;同时,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5日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进行相关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24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4日又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2403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879元,五笔合计258379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兰进新的损伤为一处八级、一处项十级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前期治疗终结时间390天,需护理136天,需营养180天。在前期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施支出(凭就诊医疗发票)。二期行六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治疗预计:需医疗费20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14天左右,需护理14天,出院后全休16天。支付鉴定、评估费1700元;3、湘J2M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在本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被告游长利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已先于支付8万元;4、原告兰进新,1964年12月28日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3年起就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临江社区居委会大湖路27号,2014年12月至受伤前,一直一家人购房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常沅社区居委会八组嘉美江南大院小区十五栋603室。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5、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58379元,加上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20000元,合计278379元;(2)误工费:按照100元/日计算420日为42000元;(3)护理费:按照100元/日计算,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的150天,为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92天,为4600元;营养费酌情按50元/日计算180天,为9000元;(5)交通费:酌情计算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28838×20×33%)为190331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16000元;(8)鉴定、评估费:凭票1700元。上述8项合计5585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责任承担;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J2M1**号车在人保财险德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已先于支付的8万元应抵扣);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游长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4万元应抵扣;二、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已先于支付的8万元抵扣后,尚需继续向原告赔偿4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438510元,应由被告游长利向原告赔偿。已支付的4万元应抵扣后,尚需继续向原告赔偿39851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进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8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支付的8万元抵扣后,尚欠40000元;由被告游长利向原告赔偿438510元,抵扣已支付的4万元,尚欠398510元;。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兰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元,减半收取4492元,由被告游长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