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贇,徐岳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374号原告:陆贇,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徐岳翔,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三层阁。原告陆贇与被告徐岳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岳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及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共计归还借款14万元,余款6万元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徐岳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向陆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徐岳翔欠陆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于2013年元月17日先还款捌万元整,其余分别在2013年底前还款陆万元整,余下部分2014年10月份还款陆万元整,全部还清后从此往事一概不纠,还清后欠条收回。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在西藏北路铭德大酒店原告的办公室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借款,被告已经还款14万元,余款6万元被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徐岳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岳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贇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徐岳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贇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徐岳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