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广东熊孩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元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熊孩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彭元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853号原告广东熊孩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财富中心C座1209-1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BG29N。法定代表人黄克荣。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元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广东熊孩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元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军、被告彭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5年10月19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3月14日。四、工资数额: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工资分别为9300元、11000元、14138元、5144元。关于2015年2月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6年2月工资为7017元,7017元旁手写1130元,被告以此主张2016年2月实发工资为7017元+1130元=8147元,由于上述手写部分没有原告签名盖章,故本院认定被告该月工资为7017元。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16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故意拖延发放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为由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主张因经营困难,故于2016年3月14日才发放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3月11日擅离岗位,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因为被告2015年10月、2016年3月上班不足月,所以以2016年11月至2016年2月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月工资为(9300元+11000元+14138元+7017元)÷4=10363.75元。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0363.75元×0.5=5181.88元。由于仲裁庭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507.5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且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507.5元。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9300元÷30天×12天+11000元+14138元+7017元+5144元=41019元。因为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9000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属于被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所以原告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9000元。八、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4月22日。九、仲裁请求:1.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2.2015年12月绩效2000元、2016年3月绩效1000元;3.2015年11月11日、12日、12月21日、22日、2016年1月9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690元及拖欠此项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73元;4.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4日周六加班费16736元及拖欠此项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184元;5.拖欠2015年11月、2016年1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867元;6.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7508元;7.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4942元。十、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1019元、经济补偿金4507.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1019元、经济补偿金45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熊孩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彭元军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广东熊孩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彭元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经济补偿金4507.5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熊孩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淑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