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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瑜宝、许玉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瑜宝,许玉云,钟由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1民初2559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社员工。被告:雷瑜宝,男,1979年11月9日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许玉云,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雷瑜宝之妻。被告:钟由庆,男,1958年10月7日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瑜宝、许玉云、钟由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还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由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郑德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