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邢洁明与黄斌、韦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洁明,黄斌,韦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924号原告:邢洁明,女,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文,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男,壮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广西横县,现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韦海英,女,1974年3月7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邢洁明与被告黄斌、韦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洁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韦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斌与被告韦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斌以投资建筑工程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5万元,合计4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10月8日,被告黄斌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黄斌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于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12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余下本息,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此后黄斌仍未能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黄斌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款5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余下借款本息,如违法承诺,可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承担诉讼代理人费用。被告黄斌、韦海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黄斌��原告邢洁明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其因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广西工程投标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到期一次还清本金,每月月底支付1万元给原告,并以良庆区金沙大道阳光新城蓝波湾3号楼1单元40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黄斌银行账户转款26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黄斌银行账户转款13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黄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15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2015年10月8日,被告黄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借到原告30万元,2015年5月借到原告15万元,共计45万元;计划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10万元,11月30日前还10万元,12月31日前还20万元,2016年春节前还清余款5万元及利息5万元,���计10万元;逾期不还按3%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6日,被告黄斌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6年2月5日前还5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余下借款本息,如违反承诺,可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承担诉讼代理人费用。原告就本案借款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黄斌与韦海英、黄宝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蓝波湾3号楼1单元4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另查明,被告黄斌与被告韦海英于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材料、(2016)桂0108民初92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洁明主张被告黄斌向其借款45万元至今未还,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和银行转款凭证进行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黄斌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斌返还借款4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与被告黄斌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而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亦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斌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方面,被告黄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如违反承诺,可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承担诉讼代理人费用。”现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属于其要求被告黄斌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黄斌与被告韦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海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韦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邢洁明返还借款本金45万���;二、被告黄斌、韦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邢洁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三、被告黄斌、韦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邢洁明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黄斌、韦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