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9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欢、饶青等与九江诚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饶青,九江诚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9民初540号原告刘欢,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原告饶青,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九江诚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城台山新区(时代茗湖22-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056430034N。法定代表人曹皓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欢、饶青与被告九江诚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欢、饶青于2016年8月23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欢、饶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欢、饶青撤回对被告九江诚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欢、饶青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