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24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边玛顿卓与石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玛顿卓,石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民初324号原告:边玛顿卓,西藏那曲县人。被告:石塔,西藏那曲县人。原告边玛顿卓与被告石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玛顿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玛顿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在那曲地区老客运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车辆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需于2014年10月23日前将车款全部付清,并约定了利息。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37000元购车款至今未支付。被告石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在西藏那曲地区交警支队调取了本案涉案车辆藏AV51**的基本信息,又从原告边玛顿卓处调取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查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洛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原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藏AV51**的基本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洛桑将车辆藏AV51**卖给了索朗次仁,索朗次仁又将该车卖给了次仁扎西,次仁扎西再将该车卖给了原告边玛顿卓,期间均未对车辆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9月22日,边玛顿卓与石塔在那曲地区老客运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边玛顿卓将其所有的藏AV51**车辆卖给石塔,车款为47000元,石塔需在2014年10月23日前将车款全部付清,石塔如不按时付清该款项,将付给边玛顿卓每天全部车款的10%利息作为经济损失费用;2014年9月22日10时10分之前的交通事故、债务纠纷及红灯全部由边玛顿卓负责,之后全部由石塔负责。之后石塔向边玛顿卓支付了10000元的购车款,剩余37000元购车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边玛顿卓将车辆卖给被告石塔并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边玛顿卓向被告石塔按约交付车辆后,被告石塔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边玛顿卓支付已确定为47000元的购车款。但至今被告石塔只向原告边玛顿卓支付了10000元的购车款,剩余37000元购车款仍未支付。故,原告边玛顿卓要求被告石塔支付37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边玛顿卓要求被告石塔支付37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边玛顿卓支付购车款3700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德 巍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玛桑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