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书岩与马德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岩,马德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480号原告李书岩。被告马德太。原告李书岩诉被告马德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承包黑龙江志胜达建筑有限公司在牛家镇星河木业厂承建的厂房和办公楼的五项中的木工活,这些木工活是我带工人干的,到年终结算时,被告共欠我工时费280,000.00元。被告当时也没有给我钱,以后也一直推托不给。我为了维护我的权益,向五常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欠我木工费280,000.00元,被告又给我写了书面承认,承认欠木工费280,0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木工费280,000.00元及利息83,8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五常市劳动局劳动监察笔录一份,证实该单位工作人员魏刚、王波调取黑龙江志胜达建筑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孙婷婷的笔录,该公司承建的牛家星河木业厂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中的木工活包给被告了,已经不欠被告工程款了,被告的事情由他自己处理;(三)五常市劳动局劳动监察笔录一份,证实该单位工作人员马利民、魏刚调取被告笔录,被告承认欠原告木工费280,000.00元;(四)书面承认一份,证实被告本人签字承认星河门窗有限公司牛家工地欠木工费280,000.00元。由于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综上,2013年8月,黑龙江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牛家星河门窗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五项施工,其中的木工活被告包给了原告,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木工费280,000.00元。被告以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给付木工费。原告到五常市劳动部门投诉不,被告在劳动部门的笔录中承认欠原告木工款280,000.00元,而黑龙江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已经不欠被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木工款280,000.00元,并给付利息83,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在黑龙江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承包五项工程中的木工活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理应给付工时费,且被告在劳动部门也承认欠原告木工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时费的义务,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迟延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应按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太给付原告李书岩所欠木工款人民币280,000.00元;二、被告马德太给付原告李书岩欠款利息44,800.00元(按6%年利率自2014年1月计至2016年8月)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00元减半收取3,378.50元由被告马德太承担3,086.00元,原告自负29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振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