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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杜国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隆德县。2016年3月2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被隆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朋友处饮酒后驾驶宁D2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德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局十字路口向东50米处时,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疑似酒后驾驶,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血样提取。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书,证人张继敏、潘杰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世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罚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