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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978号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春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飒,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昌,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祥,男。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562.44元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高次团粒”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合同》,同年3月2日,签订《“高次团粒”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中国湾大酒店南侧边坡进行喷播绿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1年10月8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1年12月17日,各方确认合同总价款1592562.44元。关于付款,被告应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7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一年后的养护期后30日内付清。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3月21日支付88000元、2011年5月17日支付40万元、8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尚欠404562.44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04562.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2014年8月,在政府协调下,被告公司的原投资人撤资,现投资人接手公司。现投资人对于2011年的项目的结算、验收情况都不清楚。在接手公司四个月后,被告将接收后出现的一系列情况向政府汇报,政府已介入托管。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与原投资方产生的,被告现在不同意支付工程款。2015年春节后,市住建局、蓬建等部门开了现场会议,决定继续施工,一切费用和施工进度由住建局进行协调。另外补充:1.既然2011年完工的项目,在2014年8月份前的时间,为什么一直没有付款,原告方也没有起诉;2.原告跟之前的投资方都是青岛的,原投资方是什么态度,原告应该清楚;3.中国湾大饭店现已经由蓬建接手运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其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据(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证实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的证据(高次团粒”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工程、“高次团粒”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单、质保期结束工程交接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世嘉房屋抵账协议,该协议由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称该协议为原、被告与蓬莱阳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结合前述工程造价定案表,用以确认蓬莱阳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分别为1021124元、404562.44元,合计1425686.44元,欠款以房产抵顶。被告对该抵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尊重前期投资方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工程款。2014年7月的房屋抵账协议因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未明确上述房产可以抵顶给原告,且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应视为履行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不同意支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水电费由原告负担,但工程造价定案表确定的数额已注明未扣除水电费,而房屋抵账协议是在工程造价定案表后,原、被告对工程款作出的最终结算方案,对原、被告有拘束力,可以确定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的数额即为404562.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在抵账协议签订时起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04562.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4562.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4562.4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9元,由原告负担2517元,被告负担8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黄举业人民陪审员  梁惠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