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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0日以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4日因发现漏罪被押解回永康市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1日凌晨4时27分,被告人张某窜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神经内科走廊+7病床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得受害人汪某放在该床上的一只黑色苹果5s手机。2、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28分,被告人张某窜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4楼VIP产房走廊+10号病床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得受害人朱某放在该床上的一只灰色苹果6PLUS手机,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37元。3、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12分,被告人张某窜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4楼走廊+10号病床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得受害人吕某放在该床上的一只青色挎包,内有零钱五十余元、一张准生证、一本户口本、一张工行储蓄卡、一张工行信用卡、一张社保卡、病历等物。4、2015年7月29日凌晨2时22分,被告人张某窜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10楼走廊+14号病床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受害人付某放在该床上的一只白色OPPO手机。5、2015年8月3日凌晨3时3分,被告人张某窜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1楼+2床床头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得受害人杨某放在该床上的一只白色杂牌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害人汪某、朱某、吕某、付某、杨某的陈述、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及其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未追缴的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朱宇航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