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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瑞芳与林艺山、黄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芳,林艺山,黄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048号原告:叶瑞芳,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艺山,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凤珍,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叶瑞芳诉被告林艺山、黄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镇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艺山、黄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艺山、黄凤珍偿还叶瑞芳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本金38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本案庭审中,叶瑞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林艺山、黄凤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艺山于2014年7月15日向叶瑞芳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出具借条一张给叶瑞芳收执;于2014年11月5日向叶瑞芳借款现金380000元,约定月利息3%,出具借条二张(分别载明借款300000元、80000元)给叶瑞芳收执;于2014年12月25日向叶瑞芳借款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3%,出具借条一张给叶瑞芳收执,黄凤珍系林艺山妻子,借款发生于林艺山、黄凤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事后经叶瑞芳多次催讨,林艺山未能偿还。林艺山、黄凤珍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叶瑞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叶瑞芳举证的借条四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林艺山、黄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艺山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5日向叶瑞芳各借款现金50000元、380000元、80000元,合计51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林艺山出具借条四张给叶瑞芳收执,事后经叶瑞芳催讨,林艺山未能偿还。林艺山与黄凤珍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艺山向叶瑞芳借款5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艺山出具的借条四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叶瑞芳催讨,林艺山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叶瑞芳请求判令林艺山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叶瑞芳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加重林艺山的负担、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叶瑞芳请求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黄凤珍与林艺山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人夫妻共同债务,黄凤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艺山、黄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艺山、黄凤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瑞芳借款5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450元,由林艺山、黄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镇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新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