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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章帅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章帅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章帅,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5日本院判决朱章帅犯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在驻马店市豫南监狱服刑,2016年5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解回唐河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5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章帅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蔡琪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朱章帅伙同孟铁(已判处刑罚)先后在唐河县马振抚乡及唐河县城区实施抢夺作案三次,共抢得价值2772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魅蓝NOTE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及现金9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章帅伙同他人,多次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且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章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朱章帅与孟铁结伙先后实施抢夺作案三次,抢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魅蓝NOTE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及现金9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章帅与孟铁(另案处理)驾乘二轮摩托车沿路行驶至唐河县马振扶乡老胡里村路段,看到马振抚乡郭桥村村民郭某(女)独自推电动车行走,车前放有一黑色电脑包,二人遂预谋对其抢夺。朱章帅驾驶摩托车带着孟铁到郭某身边,孟铁将郭某电动车上的电脑包抢走,二人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该电脑包内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衣服数件。后朱章帅、孟铁将衣服丢弃。将笔记本电脑交给王某。王某给孟铁现金200元,给朱章帅现金1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追回,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772元。2、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朱章帅与孟铁预谋抢夺作案,后朱章帅驾驶自己的红色摩托车带着孟铁行至新华路与上海大道交叉口处,两人看见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女青年茹某身挎背包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朱章帅驾驶摩托与茹某并行时,坐在后座的孟铁将茹某挎在身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魅蓝NOTE手机以及现金110元。3、2015年8月27日凌晨,朱章帅驾驶摩托车载着孟铁行至唐河县谢庄北侧50米处,看到唐河县城郊乡曾沟村女青年宁某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朱章帅驾驶摩托车追上宁某,坐在后座的孟铁将宁某身上的挎包夺下后逃离。挎包内有红色联想手机一部,现金800元以及铂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报警纪录、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证人王某证言、同案人孟铁的供述、被害人郭某、茹某、宁某的陈述、被告人朱章帅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朱章帅户籍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6)豫1328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章帅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章帅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且是一年内抢夺三次,酌情从重处罚。朱章帅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章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朱章帅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章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陈 卓审判员  郑亚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