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昌达、刘享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达,刘享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达,男,1947年9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享泰,男,1953年12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上诉人王昌达因与被上诉人刘享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昌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2004年12月签的《合同书》、2009年9月11日签的《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00年国家发布《停建令》,在龙滩××库区400米水位线下禁止新增一切项目,2002年12月,被上诉人刘享泰考察后,以发展种植业为由,在纳改坡龙滩水库400米水位线以下的土地上重复种植香蕉,等淹没时套取国家补偿款。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刘享泰负责香蕉苗并出钱给上诉人请人工种管,获得国家赔偿时扣除成本按三七分成,被上诉人怕得不到赔偿,又以“每一百元月二元利息,并当年还清本利”来约束上诉人,2004年12月10日双方按此约定签订了合同。200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刘享泰私下与坝纳房村委签订该处土地承包合同。此后,龙滩水电站淹没时,国家对375水位线以下的实物进行淹没补偿,只补偿原来冉孟柱与上诉人家种植的柑果,不认可也不补偿被上诉人刘享泰与上诉人家合作重复种在该处的香蕉。于是在2009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刘享泰逼上诉人在他打印的《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要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62638元,用以加倍赔偿被上诉人套取国家补偿失败受到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这不公平,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享泰在龙滩库区《停建令》发布施行2年后,串通合谋要套取国家赔偿的不正当行为认定为合法有效不当,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享泰种植的香蕉并未得到赔偿,就没有项目成果,既然没有项目成果,就没有项目成果分配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享泰与上诉人于2009签订的《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是“合法有效”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刘享泰辩称,1、上诉人称“2000年国家发布‘停建令’后,是被上诉人去找其串通策划套取国家的补偿款”不是事实。2000年,国家对龙滩库区没有什么停建令,只有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龙滩××××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375米高程以上,400米高程以下范围内今后不得再规划建设永久性专项设施”,涉及的不是种植,种植是阶段性、周期性的,不是永久性专项设施。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上诉人几次到蔗香来向我求助,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才出资和借款给上诉人种植,一审法院也作了调查了解;2、2004年12月,双方合伙种植香蕉、荔枝已是三年多了,通过三年多的管理、总结经验,双方通过商讨才订立合同,合同真实地表达了双方的意思和要求,双方才签字捺印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种植香蕉和荔枝的地名叫纳改坡,分为两个地段,一是375米线下,二是375米线以上,这块土地是坝纳防村所有,双方为了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已通过协商,375米线下由上诉人去办理土地承包手续,375米以上由被上诉人去办理土地承包手续,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去办理土地承包手续;4、2009年,双方通过协商,当着移民站工作人员田达作自愿在《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且上诉人的儿子王永林也在场签字,并非逼迫上诉人所签。刘享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中约定的资金626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昌达为发展种植业,找到刘享泰投资,双方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刘享泰)按每亩的实际费用投资,乙方(王昌达)按每100.00元每月2.00元利息付给甲方,同时当年必须还清本利。二、甲方投资淹没区375线以下和375—400线种植的香蔗苗和栽苗费由甲方支付(不加利息)。如乙方需要在果林蕉地种其它粮食作物由乙方自收,香蕉挂果卖得钱归乙方所有。卖蕉苗双方平分。乙方必须管理好蕉苗,如乙方不需要在蕉地管理种植,甲方另行找人管理。三、如得到淹没赔偿,按出本之后甲方分成30%,乙方分成70%。如有发生土地与其它人有纠纷,由乙方自负,甲方只能认定30%的分成。……五、375—400线如得到淹没赔偿,按出本分利各占一半,如有发生土地与其他人有纠纷,由乙方自负,甲方只能认定占一半。六、甲方在375线至400线所投资款项,如电站不建,没有得到补偿,投资作废,不给乙方担负此款甲方自负。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万元经济损失费。双方又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乙方(王昌达)在1999年之前已与册亨县农业局冉孟柱等人签订了该块土地合伙经营的协议,即:乙方将同一块土地与不同的合伙对象签订合伙协议,主要责任在乙方。鉴于此,甲(刘享泰)乙(王昌达)双方经重新协调,现达成如下协议,即该图斑甲乙双方合伙的32.5亩面积当中,直接按照资金分配,乙方应付甲方资金62638.00元并直接由移民部门打入甲方银行账户,其余全部归乙方所有。至于乙方(王昌达)与冉孟柱等人的补偿分配问题,由乙方自行与冉孟柱等人进行协调处理,但如果与冉孟柱等人处理的结果为32.5亩面积补偿当中,乙方的资金不够支付甲方62638.00元的情况下,不足部份应由乙方私底下从自家今后的补偿当中或其他渠道另行支付给甲方,之前甲乙双方所签订以上项目成果的一切分配协议或分配手续自然作废。同时查明,双方在375线下和375—400线均合伙种植有经济作物。375线下的土地系被告承包所得。现王昌达已在移民部门领取117390.00元淹没补偿款,该补偿款系对375线下的淹没补偿。目前375—400线尚未淹没。另查明,2005年3月16日刘享泰与坝纳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坝纳房村委会将纳改坡375—400线发包给刘享泰承包。四至界线上抵400线,下抵375线,右抵里应,左抵里哀,总面积约30亩,每亩年租金10元,每年300元。刘享泰依协议约定要求移民部门将62638.00元转入其账户,而被告知王昌达剩余补偿款因土地存在纠纷而暂停拨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蔗香乡纳改坡合伙种植经济作物,虽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书》,但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在《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资金62638.00元,之前双方签订的一切分配协议自然作废。因《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协议约定款项直接由移民部门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对移民部门没有约束力,其没有义务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责任,且按照支付移民补偿款的操作规程,原则上是将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由土地承包人自行分配。而被告王昌达系原、被告合伙种植的土地(375线下)的承包人,补偿款应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已领取了双方合伙种植经济作物被淹没的补偿款117390.00元,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中约定的资金626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声称,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与坝纳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承包的土地地块系其承包地,原告应先撤销与坝纳房村委会的协议后,被告才认可2009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由于原告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系坝纳房村委会,被告认为原告与坝纳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侵犯其权利,可向坝纳房村委会主张权利。故被告以原告应先撤销与坝纳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方才认可与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限被告王昌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享泰项目分配资金62638.00元。案件受理费1365.95元,减半收取682.90元,由被告王昌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昌达向本院提交了双方2004年签订的《合同书》、2009年签订的《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被上诉人与坝纳房村委会2005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望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滩水电站望谟库区投资概算调整补偿兑现实施方案的通知》(望府发【2006】26号)复印件。经审查,《合同书》、《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一审证据已附卷,上诉人提交的前述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享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合同书》、2009年9月签订的《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原被告在2004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后,双方又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合同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62638.00元……”,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之规定,从上诉人前述一审诉讼行为可推定双方就协议内容形成了合意,故前述《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述《合同书》、《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亦无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的情形。虽然《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约定“乙方(上诉人)应付甲方(被上诉人)资金62638.00元并直接由移民部门打入甲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但正如一审法院所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对移民部门并没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人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117390.00元,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套取国家补偿”的事实。最后,上诉人王昌达主张《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是受被上诉人逼迫所签,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胁迫的事实,且上诉人之子王永林亦在《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的在场人处签名捺印。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2004年12月签订的《合同书》、2009年9月签订的《项目成果分配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95元,由上诉人王昌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